高.
5最后一个条件,就是期货市场的货物,必须要有专家能以较低的成本存货.鸡蛋是一例,橙汁也是一例.若生产者或用货者可自行存货而不用付出较高的成本,则他们可以自行存货来保障生意.原油及油产品之所以在期市上难有大成,其中一个原因就是产油者及炼油者都多有存货设备.
香港是世界有数的金融中心之一,要发展期货市场是很容易了解的.但在香港本地的主要产品中,要找出能符合以上五个条件的,简直是凤毛麟角.纺织、手表、玩具及电子各行业的产品,花样众多,没有固定标准规定,违背了第一个条件.
至于其他东南亚各国的某些原料产品,有的在美国期市大有可为,香港能否为这些产品发展期市呢?我们的答案也不是乐观的.在东南亚地区选择某种货物的一个交货地点、随时可报出众所认同的市价,并不容易.那就是说,要满足第二个条件相当困难.例如,中国是盛产棉花的国家,但要在国内指定一个城市为棉花期货的交货地点,目前很难办到.没有健全的自由市场,或市场活动受政府干预,市价难于受买卖双方迅速认同,就很难成为期市的报价点.香港的自由市场是东南亚各地中最健全的.但可惜在外地生产的可成期货的原料,在香港经常有大量成交的并不多见.
近来提出的金融期市,如恒生指数期货,则在以上提及的5个条件中,缺少了第4和第5项,而第2个条件也会有问题.美国的股票指数期货(实行不久),跟互惠基金(mutualfund)的性质差不多,与一般期市的功能有所不同.自从70年代初期i.o.s.在本港搅出漫天风雨之后,互惠基金在香港已经式微,故要办股票指数期市应有可为.但在香港"空"股票不易,是一个障碍.更重要的困难是香港股市交投不大,股种不多,故在第2个条件上会有问题.在香港,股票收市前几分钟,要托高或压低某几种股票几个价位并非难事(就是美国的指数期市,亦从原先成分股只有30种蓝筹公司的杜钟斯指数改为成分股包容500种股票的标准普尔指数).
我以为若要在香港股市另设有"期"性的市场,"期权"市场(putandcalloptions)成功机会较大.但概括而言,股票期货与货品期货的性质不同.前者缺乏第4及第5两条件,故对专业发展是无关重要的.
1983年11月30日
以知识定法例的困难
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应该平等,所以每个人都应有同等的权力去决定法例.这是支持民主政制最常用的说词.在这一个前提下,香港政府是不够民主的.行政及立法两局的议员都不是公选——香港市民没有同等的权力去决定法例.
最通常反对市民应有"同权定法"的理由,是以市民知识低,恐怕在全民公选中,他们会受不正确报导的影响.因此,为社会利益着想,法例的决定应由少数有知识之士负责.这个见解是不无道理的.但以知识定法例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第一个困难,就是若以某些市民不知法例的好坏为由而反对他们立法的权利,那么在实施法例时,应否人人平等?在某个程度上,不知不罪是可以容忍的,而初犯者的处罚也较轻.可惜在近代犯罪经济学的研究中,至今仍未能证实过处罚轻重与知识高低的关系.我们可以确定的,就是未成年人的处罚较轻,而这些人也没有权投票.这个看来是很自然的处分,却有一个被人忽略了的含义——假若无权投票的人犯法所受的处罚较轻,那么没有投票权是一个有价值的"权利"!因此,姑勿论赞成投票的论调如何,我们不能否认有些投票权利是被强迫接受的.
第二个困难,就是在立法的过程中,知识很难得到适当的运用.以香港为例,多年来在立法局会议的纪录中,有学问或有见识的议员,往往因为不是专家而表现出很明显的无知.一次会议讨论租务管制,另一次是当铺法例,跟着是劳工问题或银行制度.但在议员中,却无一个是样样皆能.虽然立法局有时会参考"专家"的报告,但这些报告往往是压力团体的杰作,话虽如此,据我个人所知,香港的立法程序要比一些更"民主"的国家——如加拿大——来得理智.
香港行政及立法两局所决定的法例是成文法律(statutorylaw).在下文我会解释,知识的运用在立定成文法律上是比不成文法律(commonlaw)重要.不成文法律是以案件的判决为先例.因为案情件件不同,审案不能单靠旧案的指引,而旧案的判断也不能墨守成规,所以在审案时知识的运用也是重要的.
让我用自己有一点经验的美国反垄断案的审判,来表达知识运用的困难.每一件重大的反垄断案,都涉及一个工商行业.而每一个行业,任何人只要细心研究,都会发现是十分复杂的.有些行业甚至要穷数年的工夫才能稍知大概.若对有关的行业没有相当的理解,判案是无所适从的.在审案过程中,辩方和控方都不惜工本去搜集对己方有利的资料或证据.陪审员的选择,常引起纷争.而陪审员的酬劳只不过是每天35美元,有识之士就往往以家庭生计为由而推却不干.需要有深入知识的案件,法官可能批准取消陪审员,但若某一方认为陪审员的无知较为有利,就会极力争取陪审员的存在.即使过得陪审员这一关,法官的知识又有问题.法官只是法律专家而不见得是工商业专家.每件案的行业各有不同,要法官能适当地运用应有的行业知识去下判断,实在太过苛求.
这些反垄断案的官司,有的拖延缠诉4~5年至20~30年,费用之巨,调查及研究之深,令人难以置信.但因为所牵涉的行业复杂,辩控双方各执对己有利的证据及资料,判案使往往发生错误.对反垄断法律历史有深入研究的学者中,竟然多有认为乱判一通的效果可能较好!
我们不能否认知识对立法的重要.但因为利害上的冲突,适当的知识运用是很难做到的.比起成文法律,不成文法律误用知识对社会的损害较少.这是因为不成文法律有弹性.一个案件的错误判断,并不一定对未来的司法有决定性的影响.当然,我以反垄断法律的复杂性来表达运用知识的困难.是故意将这困难夸大的.其他不成文法律的基本原则远较反垄断法律清楚,所以一般不成文法律的实施,若有错失,其后同类的案件的审判可加以改正.这是不成文法律之所以历久不衰的主要原因.
但成文法律就没有这种弹性.法例一通过,官僚制度随之而生.通过法例易,废除法例难.因此,知识的适当运用极其重要.但议员的专长及知识是一个问题,议员之间的利害冲突也是一个障碍.单就以利用知识作决策来衡量,我们仍不能厚非香港政府以"独裁"的方式选任议员.这是因为全民公选的本质,都是以自利为出发点的.在目前香港的立法制度下,若政府的当事人是明智的,能运用知识的机会就较大,因为由公选出来的议员较易受压力团体的支配.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全民公选可以阻吓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在知识难以适当运用的情况下,不干预是上策.在行政立法上,能尽量避免错失已是超人.用这一个实用主义的角度去衡量香港历届财政司的政策,我们实在不应苛求.但我认为成文法律的决定应该较有弹性.因为立法易,废除难,两局议员应用较多的时间去重复考虑多种的现有法例.
1983年12月23日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起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beforethelaw)有好几个含义.今天我将分析其中一个最普遍的含义.这就是无论皇亲国戚,或是无名小卒,犯了同样的法例,就要受同样的处罚.社会若乖离了这个准则,法律就有等于无,产权或民权都会失去了保障.
以我个人的观察,在这方面的实施美国最令人佩服.一个市民见警车超速而能成功地将驾驶的警员诉之于法:肯尼迪总统之弟妇因在街上抛弃纸碎而被罚扫街(后来罚款了事);里根总统之子要领失业救济金——都是法律面前平等的例子.相比之下,香港实在是输了一筹.日前民政司黎敦义的汽车因非法停泊而被抄牌,但却没有像当时在场的其他车辆要被拖走(另一辆名贵车也仅被抄牌),是很明显地违背了"法前平等"的准则.警员不依法行事而不受处罚.对滥用权力是有所鼓励的.
要做到"法前平等"是绝不容易的.除界定权力的费用外,概念上的混淆也是一个障碍.法律面前不平等与不平等法律是两回事,未成年少年犯法受罚较轻,是因为后者而不是因为前者——法律指明成年与未成年应有不平等的处分.
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就有3种往往令人混淆的不平等因素.第一是法官或陪审员歧视黑人,产生了法前不平等的判断.第二是在某些地方自立的法例中,间接的含义可被用以歧视黑人.第三是产权的保障是包括歧视的权力的.香港有些餐厅是指定客人要打领带,否则不受招待.在概念上这是跟美国某些地产商不卖物业给黑人相同.虽然看起来在伦理上是有分别,但不欢迎黑人多不是因为道德问题,而是因为有黑人的存在可使邻近的物业跌价.
撇开道德的问题不谈,美国反对种族歧视的法例是与私有产权的原则有冲突的.这个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的法例,使产权界定发生问题,转而损害了"法前平等"的重要准则.以有名的柏其案为例,我们可见"法前平等"的概念并不简单.
著名的加州大学,因为要满足政府的反歧视法例,在极难取得学位的医学院中分配固定学位给黑人学生.柏其是一个白种人;无可置疑地,他的成绩及其他入学资格都比一般能入该医学院的黑人学生好,却不被取录.柏其于是起诉加州大学.这官司打了5年,结果美国最高法院判柏其胜诉.大学当局的辩护理由,是学校不只有权定学生配额,而他们的特别配额是依照反种族歧视法例而设的(这理由没有错).柏其上诉的理由,是校方因为反种族歧视而使他受到种族歧视(adversediscrimination),因此加州大学是犯了反种族歧视的法例(这也是没有错的).
有关本文的要点,就是我们很难分清楚柏其的遭遇是否因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或是因为不平等的法律,或是两者并存.较为可以肯定的结论,就是因为反歧视法例而产生的权力界定不清楚的情况下,法律面前平等的概念就起了混淆.
要绝对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能在这方面稍有成就,就已显出其制度的不凡.香港民政司只被抄牌的不平等,比起其他东南亚的国家,已足以自豪.黎敦义维护香港现有的政制,不遗余力数十年.他被抄牌之后应该是沾沾自喜的,若他的汽车被拖走,他可能更加高兴.正如我们从事教育的,若有学生能有系统地指出我在理论上的错失,我岂有不喜上眉梢之理?
1983年12月30日
香港之谜
有些读者不明白为甚么一个从事经济学研究的人,会写些有关法律的文章.近20多年来,法律与经济的合并在欧美大行其道.经济学者逐渐意识到法律是一种很重要的局限条件,如果忽略了这些条件,经济学就往往不能解释人类的行为.产权经济学的兴盛也是为了这个缘故.
近代的经济学者,十之八九都有涉及法律的研究,而我对法律的重视比一般经济学者大.大致而言,价格原理比货币原理注重法律,而实证研究又要比纯理论注重法律.我的兴趣是价格原理的实证.说实话,我对法律的认识是自修出来的,虽然并非科班出身,有时却可以鱼目混珠.几年前我写了一篇关于香港租务管制的文章,于1979年发表后,被美国一本法律刊物的三位编辑选之为该年最佳的法律论文之一.而令大家尴尬的是,他们给我的恭贺信竟然寄到我大学的法律系.
我对法律稍有认识的范围,是限于产权(property)、合约(contract)、专利(patent)及侵犯(tort)这几方面.这跟我在此以前谈及的民主政制及法律前平等的问题大有分别.我暂时"转行"是因为见猎心喜的缘故.从近日在报章上的多种舆论中,我觉得香港的政制实在有令人费解的地方.一方面,单以投票定决策而言,香港的政制是不够民主的;另一方面,香港市场及言论上的自由,却是驰名于世.
差不多所有从事研究民主政制的学者,都同意民主投票虽然弊端良多,但全民投票公选是自由的一个保障.他们也同意一个明智而仁慈的独裁者(或一小撮执政者)的施政,可能比公选有较自由或较理想的制度.但这"可能"只是在短期间发生——长线而言,独裁决策必定会压制自由.
凯恩斯说得好,长期来说,我们都不免一死.香港的自由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当然,以私产制度为基础的制度,清楚界定产权是自由市场的保障.但为什么在这所谓缺乏民主的政制下.执政者不用权力去削弱私产的结构?
我可以说得较深入一点.在产权法律上,香港产权界定的固定性不及欧美.以重要的地产而言,香港的并不是绝对的私产(feesimpleabsolute).香港土地是租用官地,有年期,要补地价,而香港政府收回物业的权力比美加政府的权力大得多.所以香港地产大致上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