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只能招赘夫婿来家,不能改嫁外出。总之,妻子儿女都不能自由脱离佃仆家庭。
佃仆对地主的人身隶属和地主对佃仆的人身支配,在法律上表现为严格的封建等级关系。佃仆在法律上和“奴婢”的地位相当,地主则和“家长”的地位相等。顺治年间,安徽的一个佃仆因击杀一个不法地主,被坐以凌迟处死,就是按照奴婢冒犯家长,加等治罪的刑律判处的。
旗地、皇庄上的壮丁和佃仆制下的佃仆,在全国数以亿计的佃农当中,究竟属于少数,这两种制度,在清王朝统治时期,一个处于转化的过程中,一个处于没落的状态。
旗地本来是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产物。在清王朝征服全国以后,继续推行这种制度,必然会和汉族地区比较先进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应而遇到强烈的反抗。大批土地被圈占的农民,失去了原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果不迁徙流亡,便只有留在被圈的土地上,成为旗地上的壮丁,降为与农奴相等的地位。至于原有的过着非人生活的壮丁,更是无时无刻不在盼望脱离旗地,要求解除旗地对他们的束缚。因此,在旗地圈占的过程中,不但土地被圈占的农民进行激烈的反抗,而且旗地上的壮丁,也大批出走逃亡。尽管清王朝设下了许多惨无人道的禁例,逃亡的风暴,仍然席卷整个旗地。顺治中期,“一年之内,逃人至于数万”,造成旗地上劳动力的严重缺乏。与此同时,壮丁中也开始发生分化。一部分条件较好的壮丁,通过改进耕作,扩大副业等方式,增加收入。在上交额租之外,逐渐积累起一定数量的财产。他们也要求解除壮丁的身份。采取的方式,则是典买旗地,“赎身为民”。康熙以后,所谓“奴典旗地”已十分普遍,在畿辅一般旗地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壮丁的逃亡或赎身,动摇了旗地剥削方式的基础。农奴式的耕作,事实上已经无法维持。资佃耕种,收取租息,逐渐取代了原来的“藉家仆资生”;庄头招民佃种,逐渐取代了原来的“签拨壮丁,立庄耕种”。这个过程,在皇庄的庄田中,至十八世纪中期,有显著的发展,而在一般旗地中,则早在十七世纪末和十八世纪初,封建租佃已经占居主导的地位。
至于佃仆制度,在有清一代,也处在没落的过程中。
佃仆制之所以产生,直接生产者之所以沦为佃仆,有的固然是迫于饥寒,有的则是迫于权势而投献投靠。在明末农民起义中,这些迫于饥寒和权势而沦为农奴地位的佃仆,大批地参加了斗争的行列,争取自身的解放。一直到顺治年间,大规模的农民起义受到镇压以后,佃仆的暴动,在有些地区,仍然没有停止。处在这种形势之下,清王朝不得不一度严禁“地方势豪受人投献”之风。顺治十七年(一六六○)和康熙二十年(一六八一),又两次禁止“将佃户随田转卖”。但是前一条例,对解放佃仆,并不发生直接的作用,而后一条例,只是不许将佃仆随田转卖,至未转卖而不随田,则未见禁止。显然,对于佃仆制的废止而言,这是很不彻底的。
雍正五年(一七二七),清廷进一步规定:在佃仆之中,凡是“年代久远,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者”,就不再具有佃仆的身份。但是“不受主家豢养”,涵义模糊。因为种主之田,居主之屋,乃至葬主之山,三者居一,都可视为受田主豢养,所以这个法令,徒具空文。一直到嘉庆十四年(一八○九),清廷才正式明确:“世仆名分统以现在是否服役为断”,“若年远文契无可考据,并非现在服役豢养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都一律“开豁为良”,不再具有佃仆身份。据说由于这一条规定,皖南一地佃仆之开豁者,一时达数万之多。(其后道光五年,又有同样的规定,见祝庆祺《刑案汇览·良贱相殴》。)事实上,佃仆之“出户”斗争,在这一规定之前百年,便已不断发生。从现存有关史料中,可以看出:清代前期,佃仆自动离庄或抗拒应役的斗争,愈演愈烈。清王朝的法令,着眼点固然是在防止土地抛荒,保证封建国家收入,另一方面,它也是现实斗争结果的反映。
二、一般民田中的主佃关系
清代民田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民田中的租佃关系,亦即一般佃农和地主的关系,构成当时封建生产关系的主要内容。
清王朝统治下的广大佃农,实质上仍然处于农奴的地位。他和上面所说的佃仆、壮丁,在很多方面,只有形式上或程度上的差别。佃农一般自有或部分自有土地以外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享有所谓永佃权的佃农,在取得土地耕作权之前,必须有自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之外,还具有为取得租佃权而付出一定代价的能力。这和包括耕畜、农具、种籽,乃至住屋、口粮在内的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要告贷于地主的佃仆比较,处境似乎有所改善。但是,在劳动生产率十分低下的条件下,沉重的地租负担,不仅吞没了所有的剩余生产物,而且侵蚀到一部分的必要劳动,“以致劳动条件的再生产,生产资料的再生产,都严重地受到威胁”。即使在永佃制的条件下,一旦佃农交不足租额,地主就有权以欠额抵消佃农取得永佃的代价,以至收回土地,从而佃农的这一点“独立”的经济,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在这种条件之下,佃农缺乏部分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便也成为经常的现象。有的是缺少生产资料,有的则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付阙如。康熙时期的山东单县,乾隆时期的河南汲县、鄢陵,嘉庆时期的安徽凤台,不少佃户,缺乏生产资料,使用的牛、种,皆仰给于业主。清初的山东日照,有些佃户耕作,“不特牛具、房屋田主出办,正月以后,口粮、牛草,亦仰给焉”。乾隆时期的直隶献县,地主对佃农不但“给之牛力,给之籽种”,而且“春借之食”。在河南鹿邑,有的地主对佃农“居之以舍”,有的“出籽粒”,“并备牛车刍秣”,有的几乎全归地主供给,佃农仅只种植芸锄。这些都是佃农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付阙如的事例。
丧失部分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佃农,处境就发生显著恶化。他们不但要付出更高的地租,而且在正租之外,还要为地主提供更多的附加地租或劳役。在河南的汲县和鄢陵,如果佃农自备牛具车辆,地租率一般是百分之五十,如果由地主提供,地租率就大大提高,夏季麦租达到产量的百分之八十,秋季杂粮租达到产量的百分之七十,而且柴草全归地主。在鹿邑,佃农自备牛、车、籽粒者,所获主佃各得一半;主出籽粒者,佃就只得十之四;主并备牛、车、刍秣者,佃仅得十之三。若仅为种植芸锄,则所得不过什二而已。
正租之外,地主还向佃农勒索各种各样的附加。在浙江、福建、广东濒海一带,正租之外,还有所谓“冬牲”,亦即冬天向地主交纳的鸡豚牲畜。单是这一项附加,折价约当正租的百分之五。一项冬牲如此,其他附加可以概见。而所有附加之更多地落在向地主告贷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佃农身上,也是可以料想得到的。
民田佃户,也有各种劳役义务。既有生产劳役,也有家内劳役。在现存的清代档案中,还保留着反映这种租佃关系的材料。乾隆时期的刑部档案中,可以看到佃户与地主之间“议定做工抵租”的事例,这说明劳役地租,在一般民田中,也没有完全消失。至于生产劳役以外之家内劳役,则更加普遍。所谓“佃户如奴仆,有事服役,不敢辞劳”,“农夫受其田而耕之,役使如奴隶”这一类记载,充满了清王朝的文献。而役使的范围,也不比佃仆稍有逊色。江西有的地主规定,佃户要“看管左右前后栾林竹木,答应婚姻喜庆人工柴薪”。在湖南,甚至在主佃隶属关系比较松弛的押租制下面,仍然往往是“田主家婚丧等事,常唤佃民扛轿役使,平时唤令帮工,几同什厮,稍有不合,辄行批颊辱詈”。交得起押租的佃农尚且如此,那些在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方面还不能全部自给的佃农,他对地主服役的繁重,可以想见。
佃农虽然名义上是独立的生产者,但是他在生产上的劳动时间,却不能完全由自己支配。这对于生产资料不能自给的佃农而言,尤其如此。在地主提供种籽、肥料、车辆、农具的条件下,生产的指挥权,实际上掌握在地主手中。地主提供什么,提供多少,何时提供,必然会影响佃户对生产和劳动的安排。而在实行分租制的条件下,地主即使不提供生产资料,他对播种到收获的全过程,也必然会加以指挥和控制。因为这时生产的好坏,直接影响他的收益。在河南、山东的许多地方,农田何时播种,何时收割,下种多少,施肥若干,中耕除草时间,锄地深度、遍数,佃户都须听命于地主,不得违反。有的地主在锄地季节,甚至每晚传齐佃户,将次日该锄地亩,登记地册,以便逐一遍查。有的出工本的地主,则进一步亲往“督佐”。在这样严密的监督之下,佃农对地主的指挥的每一个细节,都不得有任何违反。乾隆年间,湖南东安县佃农袁世礼,仅仅因为田内未加粪草,就被地主夺佃。一次粪草,就使所谓独立地位化为乌有。
在实行额租制的主佃关系中,由于地租额固定不变,地主也就丧失其干预生产的条件。佃农的生产积极性一般地有所提高。从分租到额租,一般地说,是一个进步。但是具体到清代的中国,由分租到额租,并不代表租佃关系发展的主流。既有由分租到额租,又同时有由额租到分额。这种相向的变动,单从乾隆一朝有关主佃纠纷的档案材料中,就能得到充分的证实。因此,佃农的地位,从总的趋势看,并没有显著的改善。
佃户不但在生产上要受到地主的指挥,而且他的人身,也免不了受地主的支配。
首先,地主掌握有管束佃户行动的行政管辖权。在明代,佃户和乐户、家奴一样,“属房主、地主挨查管束”。佃户出门至五十里外,历时一日以上者,须向地主请假。到了清代,他们仍然要受地主管辖。在清王朝的保甲条例中,就规定田主对佃户要“一体稽查约束”。
地主既然有权管束佃户,自然也有权处分佃户。“地主对农民有随时打骂甚至处死之权”,这是不移的历史事实。康熙时期,浙江天台的豪绅地主,对欠租的佃农可以“掀瓦掇门,拴妻缚子”,“锁押私家,百般吊打”。江苏崇明的一个地主,因逼租打死佃户,在地方官的庇护下,佃户家属不但控诉无效,反而坐了诬告罪。雍正时期,河南豪绅地主“私置板棍,擅责佃户”。淫占佃户妻女,司空见惯。乾隆时期,湖南安仁一个地主,诬赖佃户欠租,逼死一家五命。所有这些,都是在所谓“太平盛世”中出现的事情。
清王朝对地主的这些非法行为,也曾在纸面上作过限制。雍正一朝,就曾接连不断地颁布过禁止地主殴打佃户的条例。雍正五年(一七二七),中央吏、刑两部刚议定了一个新的条例:规定“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雍正十二年(一七三四),云南地方当局又发布了一项禁约:“不许田主凌虐佃户,混加扑责。”但是,这些条例,根本不能保护佃户免受凌虐。地主殴打佃户,往往借口后者“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而新条例中虽然规定地主“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同时却又规定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这就是说,打还是要打的,不过改由官府来执行。这样规定才叫“立法贵得其乎”,而对地主说来,只要田租到手,谁去打都是一样。至于云南的禁令,它不说明别的,只说明那个“贵得其平”的立法,颁布了七年之后,仍然存在田主扑责佃户的事实。
和佃仆、壮丁比较,佃农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他的人身“自由”稍微多一点。他的行动,虽然还要受地主的管束,但是法律上已经没有明文剥夺他的迁徙自由。他不像皇庄中的壮丁,逃亡一次,要挨一百鞭子;也不像佃仆制下的世仆,要子子孙孙世代相承地“居主屋、葬主山”。他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也要轻一些。他有相对的独立人格,不像佃仆那样,可以随田出卖;也不像佃仆那样,把自己的子女当作抵押品去出当。他和地主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和纯粹奴仆身份的佃仆,又有所不同。如果说,佃仆和东家是“良贱”关系,那么他和地主就进到略高一筹的“少长”关系。但是,所有这些法律地位的“提高”,在经济的枷锁面前,又常常化为乌有。地主固然没有权力随田转卖佃农,但是,当土地为封建地主阶级所垄断时,尽管佃农可以自由更换他的地主,却无法脱离地主的土地。法律上尽管没有规定随田买卖佃农,实际生活中,佃农附着于买来卖去的土地,子孙世袭承耕,乃是屡见不鲜的。地主固然没有典买佃农子女的法律依据,但是经济上的残酷剥削迫使佃农典卖子女,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佃户“卖男鬻女以偿租”,“鬻妻卖子而弗顾”,在清代的文献中,是到处可见的。
和佃仆、壮丁比较,佃农的经济地位,也要独立一点。他多少自有一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一般有几间自用的住房,有几件自用的农具。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足以否定佃农身上的沉重负担。他即使有一点住房、农具,但一旦付不出地租,地主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