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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 佚名 5030 字 4个月前

时可以拆掉他的房屋,拿走他的动用家具。康熙时期,江苏吴江县的一个地主陈愚向他的佃户,同时又是他的叔父陈敬索租不得,当场拆掉陈敬的住屋,抢走所有什物。陈敬之妻,也就是地主的婶母奔呼阻拦,当场就被地主打死。浙江天台县的豪绅地主,每于年终,差遣悍仆、家奴,分头四出,逼取租债,往往举佃户室中所有,搜攫一空,甚至掀瓦掇门,撬砖去户。事实上,在很多场合下,佃户惟恐地主夺田另佃,往往不等地主动手,自己就把鸡豚布帛,送上门去。

应该看到,在清代的农业租佃中,也有一些表明封建关系松弛的变化。例如封建社会后期出现的永佃制,在清代有所发展。在永佃制之下,佃农取得了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他在农业经营上的独立性和对地主的依附性,都有所改善和减轻。但是,在清代前期,这种佃权,并不是稳固的。夺佃的威胁,是随时存在的。只要佃户一旦交不出地租,永佃就会成为泡影。这种情形,在雍正乃至乾隆时期,仍然大量存在。在乾隆一朝有关土地债务的刑科档案中,就有不少反映雍、乾两朝夺佃的事例。有的用顶耕银取得永佃权的佃农,被地主将顶耕银两抵租,收回田产;有的地主出卖土地,连佃户取得永佃权的田根一起“并吞”。

由此可见,在清王朝的统治下,广大农民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毛泽东同志说:中国历史上的农民,“实际上还是农奴”。清朝以前的封建社会是这样,处于封建末期的清王朝,仍然是这样。

(四)农业雇佣

一、农业雇佣的数量

农业雇佣,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很早就已出现。在明代,不少地区的农村,已有长工、短工和忙工的名目。进入清代以后,农业雇佣有进一步的发展。关于清代农业雇佣的数量问题,需要说明的有农业雇佣的普遍程度和增长趋势,短工集市的普遍出现,农业雇工在地区间的流动,农业雇佣的规模和农业雇工在人口中的比例等几个方面。

一、农业雇佣的普遍程度和增长趋势。在现存的清代档案中,保存了大量的农业雇工材料。根据这些材料的选样统计,至少在乾隆年间,农业雇工已经遍及当时的二十一个行省。有些省份(如河南)绝大部分的州县,都有农业雇工的记载。有些省份(如福建),到处都有农业雇工,以至在保甲和户籍册上,专有“雇工”一栏,以资识别。这些情况,可以说明到乾隆时,农业雇工已经相当普遍。至于农业雇工的增长趋势,上述档案材料也提供了一些例证。在雍正、乾隆、嘉庆三朝七百○八件农业雇工的选样统计中,属于雍正朝的不过十二件,而属于乾隆、嘉庆两朝的,则分别为二百五十九件和四百三十七件。农业雇佣增长趋势,也是相当显著的。

二、短工集市的出现。农业中的短工集市,至少在乾隆时期,已经在东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安徽、广东等省出现。东北的“工夫市”、河南的“人市”、山东的“雇工子”,安徽的“打短”,都是短工集市或集市上短工的别称。此外,山西阳高、广东钦州、新会等州县,都有关于雇工市的记载(明清档案馆,刑科题本)。这些短工集市,经常出现于农忙季节,受雇的短工,“每当日出之时,皆荷锄立于集市,有田者见之即雇觅而去”。

短工集市的普遗出现,说明农业雇佣中,短工雇佣有较大的增长。在上述清代七百○八件农业雇工选样统计中,短工为数占一半以上,这说明在绝对数量上,短工居于优势。

三、农业雇工在地区间的流动。在清代有关农业雇工的档案中,还保存了大量的所谓“客籍佣工”的材料。这些材料反映农业雇工向县外、省外的流动,在乾隆时期,已经是大量的、普遍的现象。仅从乾隆五十一年(一七八六)至乾隆六十年(一七九五)这十年当中,就可看到:福建的农民受雇于陕西,湖南的农民受雇于云南,而山东、河南的农民,远至吉林、奉天。这种远距离的流动,有的出现较早,如山东农民向东北的流动;有的在以前的文献中,并不多见。至于邻近省份或邻近州县之间的流动,在清代以前,即已有发现,如江西南丰长工,雇于宁都,在明末时,每年不下数百。进入清代,这种短距离的流动更为普遍。值得注意的是,各地佣工经常出现循环流动的现象。山东佣工流向河南,河南佣工流向江苏,而江苏佣工又流向山东。造成这种循环流动的原因,已不能以一般的逃荒来解释,它必然带有专门外出寻找雇佣的因素在内。

四、农业雇佣的规模。清代的农业雇工在数量上虽然有一定的增长,但是,整个说来,农业雇佣的规模,一般是比较小的。大量的档案材料证明,农村中雇佣帮工的农户,一般每户都只雇佣一至两个雇工。雇佣规模比较大的,多半出现在经营经济作物的富农或经营地主的土地上。四川甘蔗产区,在乾隆时期,出现有雇工达十数人的租地富农。广东甘蔗产区合浦,在乾隆时期,也出现租地较多,雇工经营的富农。在山东产烟区中,雍正时期,出现过佣工数百人的大户。广西产烟区,乾隆时期,已经出现雇工一、二十人,种烟一两万株的专业经营。在安徽的产茶区,乾隆时期,出现过雇工达二十多人的茶圃。福建的产茶区,也出现了大规模的茶厂,“每广大者百余人,小亦数十人”(《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卷一)。其中有些茶厂的雇主,实际上是兼营茶叶加工的作坊老板。在专业化的农业中,雇工经营占有相当突出的地位。福建种植花生,广东栽种竹林、槟榔,福建、广东采摘荔枝、龙眼,都出现过雇工经营。上海种植蜜桃,甚至雇有专门捉虫的工人。不过,就全国范围而言,雇工一、二人的农户仍然占绝大多数。他们主要是与雇工“一同力作”的富裕农民。

五、农业雇工在人口中的比例。农业雇工虽然在数量上有一定的增长,但是它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总的说来还是很低的。明朝嘉靖时期,江苏、常熟每三十八人之中,大约有一名“常时为人赁作”之人。这个人如果可以算作农业雇工,那么农业雇工占人口的比例为三十八分之一,即不足百分之三。依据道光时期河南密县查点户口统计,全县共有雇工四,二五九名,当时密县全县编入保甲的户口共为一三○,七二二人。据此计算,雇工占全县人口的比例,是百分之三稍多一点。常熟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业雇佣可能大大超过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密县是一个产煤的县份,上述雇工之中,可能有不少是煤窑雇工。因此,就全国而言,农业雇工在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一定远远低于百分之三,是极其微小的。

总括以上,对于清代农业雇佣,在量的方面,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业雇工数量,特别是其中的短工数量,在此期间,有所增长。但雇佣的规模,除了少数经济作物地区以外,一般都比较小,农业雇佣人口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很低下。农业上的劳动者,仍然是以占人口绝大部分的佃农和自耕农为主力军。农业雇工,作为农业生产的承担者而言,还是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

二、农业雇佣的性质

清代农业中,虽然有了相当数量的长工和短工,但是雇佣的性质,雇工与雇主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就雇工的大多数而言,仍然是封建主义的。这主要表现在雇主剥削的性质和雇工的人身隶属关系两个方面。

从剥削的性质看,清代的农业雇工中,长工所出卖的,无疑不是作为商品的劳动力。长工的绝大部分可以称得上是自由得一无所有的“无产者”,但是,正是长工在雇佣期间,除了吃饭睡觉以外,全部时间,几乎都为雇主所占有,由雇主来支配。长工已经睡觉,雇主可以把他从床上拉起来,长工正在吃饭,雇主可以要他把碗筷放下去。总之,一经雇佣,长工的整个时间,都受雇主支配。不仅如此,雇主通过长工的雇佣,甚至可以支配长工的全家劳动。也就是说,有的长工的工价,甚至包括了长工全家劳动的“报酬”。乾隆二十一年(一七五六),河南唐河一个雇工的遭遇,就是例证。这个名叫吕魁元的长工,先是出雇于同邑的郑天禄家,工价每年二千五百文。后来吕魁元的妻子王氏带同幼子,也来郑家佣工,雇主并不给价,只是拨地五亩给王氏“管锄”,“分收籽粒,增作工价”。显然,王氏加上她幼子的劳动,只能为她的丈夫“增作工价”,她自己和她的幼子是无独立的工价可言的。而雇主郑天禄所增付的工价,又是在把王氏母子沦为他的佃户以后,用“分收籽粒”的办法,从封建的剥削收入中支付的。也就是说,从一个长工的雇佣中,体现了双重的封建剥削关系。至于长工一家为雇主劳动,而他本人工价分文未见增加的,也是常见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处于长工地位的长工家属,既未能为长工本人增补工价,而他们自己从雇主那里得到的,是“只管衣食,并无工钱”。

其次,关于短工,他在雇佣的自由程度上,比长工似乎要优越一些。他可以到短工集市上自由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自由选择出价最高的雇主。但是,实际的情形,却并非如此。生活的现实是:短工在农忙季节也许在人市中能找到相宜的雇主,然而,一过农忙,就往往变为失业者和流浪汉,在“行乞”、“偷盗”、“抢劫”中补充自己的衣食来源。在清代刑部档案的审案记录中,大量出现“佣工度日,先不为匪”的供辞。可见这些为“匪”的人,原来都是“佣工度日”的短工。当其无工可佣,就有被迫为“匪”之可能,这正好说明短工工价的低下,除了“度日”以外,别无储备。在清代的档案材料中所发现的乾隆、嘉庆时期的短工工价,每天不过十文上下,最低的一个月才一百三十文,平均每天不过几文,连一升米也买不到。而短工的劳动时间,则可以由雇主任意延长。平时如此,在农忙季节,尤其如此。

短工虽然可以比较自由地受雇佣,但他所得的,同样不是他的劳动力的价格。在短工的集市上,他们往往是“荷锄于市以受雇”,这说明在他们所得的工价中,除了自己的劳动的报酬以外,还有自备生产工具的折旧费用。此外,许多短工除了自有农具以外,还多少有一点土地,为的是保证自己在无工可佣之时,不致立即流而为“匪”。这些事实,更加说明短工所得的“工价”,不足以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

事实上,要说明农业雇工的真正处境,还必须结合其他的社会经济条件,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要注意到雇工在法律政治上的地位。

首先,农业雇工既是封建雇佣剥削的对象,同时又是封建高利贷剥削的对象。

在封建社会中,高利贷是地主阶级盘剥劳动者的重要经济杠杆。劳动者一经陷入高利贷的罗网,便不得不忍受高利贷主的摆布。如果高利贷主需要雇工,那么,等候着债务人的,就是盘剥性、奴役性的雇佣关系。

通过高利贷而形成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受剥削和奴役的,这里引一个具体的事例。

康熙五年(一六六六),山西长子县农民王伏起向王三枝借银二两九钱,三分行息。次年六月,王三枝向王伏起逼债,王伏起无力偿还,便被迫成为王三枝的雇工,言定一年为期,工价作谷九石五斗,以工抵债。王伏起从一个单纯的债务人变成债务雇工以后,如约为王三枝劳动了一年,除以全部工价偿还债务而外,又凑足银子,补充不足之数。但是,雇主王三枝并不退还借约,又让王伏起继续佣工一年,工价照旧。这时,王伏起又从债务雇工变成单纯的雇工。约定佣工一年的王伏起,实际作了一年又四个月,到期结账,王伏起除支取工价外,又欠下了雇主一两银子,并迫于生计,不得不再借银二两一钱一分,立写三两一钱一分的借约一纸,继续当王三枝的雇工。于是,王伏起又从一个单纯的雇工,再次变成了债务雇工。又过了一年半,王伏起计算工价,足以抵债而有余,而结算结果,全部工价,都被雇主抵折债务,本利分文不剩。不仅如此,王三枝还扣留了前后两次借约,随时都可向作为债务人的王伏起进行讹诈。

广西连州农民萧成生于康熙五十五年(一七一六)向谢祁借银五两四钱,言明作为本银六两起息,利率每月八分,过了三年,萧成生即因无力偿付本利,被迫到谢家做工,以工偿债。但是月息八分的高利贷,把萧成生滚剥得始终逃不脱谢祁的手掌。一年以后,他的债务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增加到十七两六钱。萧成生无力还债,只得连同妻子黄氏一起出卖给谢祁家“准折为奴”。按照谢祁的折算,萧成生夫妻两人身价只合银十二两,还积欠本利银五两六钱。对于这笔结余债务,谢祁强迫萧成生之弟萧辉生承担。到了康熙六十一年(一七二二),又滚成为十八两。于是谢祁通过索债,又将萧辉生夫妇连同他们的儿子三人“准折为奴”,并且以价银二十一两,将萧辉生一家三口出卖,除抵充债务本息外,还净赚三两额外收入!马克思说:以劳动抵债的人“不但终生是债务人,即债权人的被强迫的劳动者,而且这种关系还得要传到家庭和后代子孙的身上。”对萧成生来说,这种关系,不但传到他的家庭和后代子孙身上,而且使他们的遭遇比他更加悲惨和黑暗。

和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