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为同性恋者争取得到法律和社会尊重而进行的有组织的尝试也多了
起来。最公开的抗议是同性恋者自己发起的,他们通过象“玛塔齐纳会社”、“同
性恋活动分子联盟”和“比利蒂斯的女儿们”这样的组织进行抗议活动。玛塔齐纳
会社正式成立于1951年,目的是要增进同性恋的权利。哈里·海在1950年11月为该
会起草的倡议宣称它的目的是实现“使我们这个最大的少数派中的每一成员从社会
迫害下解放出来的英勇目标。”这段话的中心思想是说同性恋者与别的反抗压迫的
少数派,有一个共同的事业。唐纳德·米伯斯特·科里在他的颇有影响的是美国的
同性恋,一书中说:“同性恋者在许多方面都相似于民族的、宗教的和其他种族群
体的成员。”同性恋解放的早期理论家期待着实现“同性恋者的目标”,即摧毁性
主体之间由社会而形成的划分。在创造遍及西方的城市社团过程中,同性恋者已经
变成一支有实际影响的少数派力量,它具有复杂的文化,不同的政治行为和物质手
段。1971年6月27日,5000多名同性恋者穿过曼哈顿向中央公园进军,进行“同性恋
大军”示威游行。不仅成人同性恋组织有代表参加,而且也有大学校园的组织,包
括来自哈佛、哥伦比亚、拉特吉尔斯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组织参加。
毫无疑问,在同性恋欲望被斥责的社会文化中,选定或鼓吹女性或男性的同性
恋个性身份,不仅是伦理选择,而且不可避免地是一种政治选择。美国学者韦克斯
在80年代中期出版的《性,不只是性爱》一书中指出:同性恋的身份揭示了压抑与
机会,必然与自由,权力与快乐的作用。性身份在当今世界上之作为以性为中心的
政治的出发点似乎是必然的。按贝尔和温伯格的说法,男女同性恋身份最终关系到
的是“在世界上的生存方式”,或者按福科的想法。是“努力开创与发展一种生活
方式”。但这也意昧着它们关系到行为的伦理性。在韦克斯看来,除非以承认人类
的多样性为起点,否则不会找到出路。性欲,生活方式和性关系都存在着多样性。
彻底的性政治学肯定了在它们之间加以选择的自由。这种从性开始。但又超出了性
的观念是当代的性的政治学不可或缺的基础。这里清晰地表明,同性恋的漫延同西
方社会政治伦理的自由化有着必。然的联系。
不过,尽管1967年英国国会已撤销了长期存在的关于成年人之间经双方同意的
同性恋行为构成一种犯罪的立法,同性恋在西方社会依然为广泛的社会舆论以及各
种规范所反对。曾经做过里根总统助手的帕特里克·布坎南1983年5月24日在《纽约
邮报》写道:“可怜的同性恋者,他们已经向自然宣战,而现在,自然正在施以可
怕的报复。”
台湾《联合报》1984年11月15日发表的《同性恋怪风吹乱美国三军》一文进而
写道:多年来,美国一直秉持全世界最严格的政一策,严禁军中同性恋。一项严格
执行的国防部政策指出二“同性恋者的存在,会对维持武装部队纪律、良好秩序及
士气产生不良影响。”国防部的纪律显示,每年约有1700名军官与男女士兵因同性
恋而被开除军籍。还有很多人为了同性恋而吃足苦头。他们很可能遭盘洁,在毫无
证据的情况下被迫出席多次听证会,受军法审判,甚至因同性恋行为坐牢。遭革除
军籍的同性恋者的官司案件,加上两份五角大楼委托进行的研究显示,严禁同性恋
的政策正面临挑战。研究之一引述1957年一份多年来一直秘而不宣的海军研究,驳
斥同性恋构成安全威胁的观念。第二份研究也来自同一研究中心,在比较学校、就
业、罪犯及吸毒酗酒的统计数字后,发现同性恋者担负责任时跟异性恋者同样适任。
但高级官员决心维持施行已久的同性恋禁命,所持理由之一便是他们相信,秘密同
性恋者因不可、人的性偏好,容易遭要挟勒索,因此也对安全构成威胁。还有一个
理由说,同性恋者都是“娘娘腔的男人”,不适合作战。其他理由则包括担心得艾
滋病,或在政治上活跃的同性恋者会危及军中秩序。1981年,国防部从严规定,同
性恋者一律开除,取消了过去只开除有同性恋行为者的规定。被开除军籍的同性恋
者积极向法院争取,希望能撤除禁令。但到目前为止,对他们有利的裁定一直局限
于个别案例的狭隘范围;法院还没有全盘推翻军方的禁令。
同性恋在当代中国还不多见,也尚未构成一个社会问题。但是,我们的性伦理
学仍应从同性恋在西方世界的滋长中吸取教训,首先从总体上采取明确的反对立场,
同时又注意对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恰当地运用法律制裁、伦理教育、心理治疗等
各种措施,以切实阻止同性恋在我国泛滥。
第七章 性犯罪的伦理研究
性犯罪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因之成为性伦理学研究的一个方面。它
包括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卖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嫖娼罪、重婚罪、乱伦
罪、制作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猥亵、调戏妇女罪、流氓罪等等。本章拟从五个
方面对性犯罪进行伦理研究。
一、强奸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伦理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
于调节的范围和凭藉的手段不同。
现在,让我们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角度,看看强奸问题。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
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害者必须是妇女,其中包括
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女。不论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
出身历史、思想品德、是已婚还是未婚等等,只要强行与妇女性交都构成强奸妇女
罪。
(二)在客观上必须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
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理智健全,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
妇女的意志,不包括呆傻妇女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如果明知是患有精神病或先天呆
痴的妇女而非法与之发生性交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均应以强奸妇女论罪。所
谓暴力,是指对受害妇女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强制性行为,
使妇女丧失反抗能力。所谓胁迫,是指对受害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威胁、恐吓或强制,
如扬言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或者利用迷信、谣言进行恐吓,迫使妇女不敢
抗拒而忍辱屈从。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足以使妇女处于无
法抵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实施奸淫的一切手段的概括。如利用受害妇女熟睡、
患病,或者使用醉酒、药物麻醉或刺激等方法,使受害妇女不知抵抗,不能抗拒而
实施奸淫的,均属于其他手段。实践中也有用欺骗的方法进行奸污妇女的,如冒充
妇女的丈夫进行奸污,也还有假冒招工体检等方法奸污妇女的,在上述情况下,性
交行为似乎出于妇女的“自愿”,但实际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此。应视为强奸
妇女罪。
(三)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且要有奸淫的目的。所谓奸淫的目的,是
指行为人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有无奸淫的目的是区别强奸和狠亵、调戏
妇女,以及其他各种正常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的标准。
(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男子构成,这是由本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妇女不能
单独构成强奸妇女罪的主体,但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
其他妇女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应按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判处。
在处理强奸妇女罪中,要注意下面几个界限:
(一)要把强奸妇女罪与通奸罪严格区别开来。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
的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一般属于道德品质问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而强奸妇女罪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要处以严厉的刑罚。所以划清这两种行为
的界限,是区别罪和非罪的原则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这个界限一般不难区分。
但是,有些案件情况复杂,往往容易混淆。如:(1)本来是通奸行为,事情暴露后,
女方为了保全自己的名誉或免受丈夫的谴责,往往把通奸说成是强奸。在这种情况
下,经过认真查证核实,确属通奸的,不能认定为强奸。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先是
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
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论处;(2)第一次性行为时是违背妇女
意志而强行发生的,但后来女方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甚至恋爱、结婚的。由
于女方意志的转化,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于这种案件一般不宜再以强
奸妇女罪论处。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强奸妇女后,抓住妇女的把柄,对妇女实行精
神上的强制,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妇女罪论处。
(二)要把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加以区别。后一种性行
为,由于是双方的自愿、不发生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所以不构成强奸妇女罪。但
是,如果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好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可以按流氓罪论处。
强奸犯罪,在旧社会,是剥削阶级淫恶腐朽思想的表现,也是剥削阶级欺压和
侮辱劳动人民的手段之一。新中国建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关怀妇女、儿童的解放
和利益,历来把强奸妇女、好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但是由于剥削阶
级的残余及其腐朽思想影响还存在,旧社会的渣滓以及新的犯罪分子、蜕化变质分
子的存在和产生,在当前的刑事案件中,这种犯罪还占相当比重。这种犯罪的社会
危害性很大,有的作案分子竞在光天化日之下作案,成帮结伙地蹂躏妇女,手段极
其残忍,甚至奸后杀人灭口、焚尸灭迹,惨无人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利和人身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顺利进行,必须严厉打击强
奸犯罪分子。刑法第139条规定,对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39条第2款还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轮奸不是
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妇女罪中的一个从重情节。
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作为一种特
殊形式的犯罪,其性质恶劣、严重危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发育成长,危害极
大。对于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厉的惩罚。
奸淫幼女罪,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和客观上实施好淫的行为外,
还具有下列特征:(一)奸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二)不论使用任何手
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也就是说,不管犯罪分子是采用暴力、威胁、欺骗、引
诱的手段,或者别的非暴力手段,只要同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都构成犯罪。这一
特征,是因幼女的身心尚未成熟,缺乏辨认能力和反抗能力,以及不能充分表达自
己的意志决定的。这一特征也是同强奸妇女罪的主要区别。(三)只要双方性器官
接触,就认为发生了性关系即奸淫幼女的既遂。这是由于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
幼女的特殊保护决定的。
处理奸淫幼女罪时,要注意以下几个界限:
(一)要正确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案件。
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奸淫幼女的,应当以好淫幼女定罪判刑。但是,双方由
于年幼无知或者交朋友要好,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
(二)要把幼女虚报年龄与人恋爱发生性行为同奸建幼女罪区别开来。如果行为人
不知道女方是幼女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时,
仍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三)要把奸淫的女罪同个别幼女染
有恶习,主动和多名男子发生两性行为区别开来。在这里幼女主动和男子发生性行
为,行为人既不存在暴力、胁迫,也不存在哄骗、引诱等手段,而是为了满足幼女
的要求。因此这与奸淫幼女罪有着明显的差别,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于奸淫幼